(2017)甘019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兰新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8时30分许,在兰州新区西岔镇兰州现代职业学院工地宿舍,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另某某放在床上的黑色钱包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有现金7401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赃款赃物扣押后发还另某某。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提请法庭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为7401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火东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喻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