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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斯日吉与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日吉,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248号原告:斯日吉,女,1972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玉山,男,51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斯日吉诉被告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佟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日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日吉诉称,于2015年11月27日,被告玉山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15000.00元,口头约定2016年11月27日偿还。但是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3900.00元{15000.00元X0.02元X13个月(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本利合计18900.00元。被告玉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11月27日,被告玉山因生活所需从原告斯日吉处借款15000.00元,口头约定2016年11月27日偿还。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3900.00元{15000.00元X0.02元X13个月(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本利合计18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斯日吉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斯日吉的主张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玉山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借款。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斯日吉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玉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斯日吉借款利息3900.00元15000.00元X0.02元X13个月(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本利合计18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50元,由被告玉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