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40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仁彪、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仁彪,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402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仁彪,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信旺华府骏苑小区15幢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114332-5。法定代表人:何章柱,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7594-6。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仁彪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民终7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租金31212元,2015年8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24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08元(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19日,款清息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1.5元,执行费378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价值643985.4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正磊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