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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周杰与安化县梅城镇新大配送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杰,安化县梅城镇新大配送商贸中心,谭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7)湘0923执37号申请执行人周杰,男,汉族,农民,住安化县梅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安化县梅城镇新大配送商贸中心。经营者谭安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化县梅城镇。被执行人谭安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化县梅城镇。本院在执行周杰与安化县梅城镇新大配送商贸中心、谭安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化县梅城镇新大配送商贸中心、谭安民支付2731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化县梅城镇新大配送商贸中心、谭安民给付27315元,申请执行人周杰领取执行款项27315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安化县梅城镇新大配送商贸中心、谭安民给付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智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