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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民初575号原告:汪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25日,初中文化,甘肃省成县城关镇东郊村三社农民,现住甘肃省成县。被告:王某1,男,汉族,生于1954年6月2日,不识字,甘肃省成县城关镇东郊村三社农民,现住甘肃省成县。被告:王某2,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5日,初中文化,甘肃省成县城关镇东郊村三社农民,现住甘肃省成县。被告:王某3,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11日,甘肃省成县城关镇东郊村三社农民,现住甘肃省成县。被告:王某4,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7日,初中文化,甘肃省成县城关镇东郊村三社农民,现住甘肃省成县。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3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及损失1989.34元;2、摩托车修理费2433.00元;3、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裁决;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骑摩托车在回家途中,经过被告设置的路障时,为避让行人,原告摔倒在被告所堵的路障旁。2016年10月22日上午11点,原告在成县中医院检查后得知其结果是:1、脑震荡。2、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一直陪护,原告与四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原在国道567礼成康项目办工作,现原告已无法正常工作,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及其他损失被告必须承担,且原告有连续2年以内的工资收入证据证明。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所有花费及相关证据等随状呈交。原告在成县众人杰修理厂修理摩托车,有该修理厂出具的合法发票为据,被告必须承担该笔费用。事故发生在被告违法阻挡通行的路段,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未探视、慰问等任何行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因原告的伤情尚在治疗中,后续所花费用的经济损失将另行起诉。被告王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不赔,原告没有证据。被告王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不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赔偿事实。我认为这个事情与我没有关系。被告王某4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不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赔偿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0时许,原告汪某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被告王某1堆放在公共道路路面的杂物时,连人带车摔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同日,原告在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7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426.84元(其中住院费用1989.34元,门诊费用437.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27日,原告支付成县众人杰修理厂摩托车修理费243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门诊费票据、修理摩托车的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1相毗邻房屋门前留有通行道路,该通行道路系共用通道。被告王某1将杂物堆放在涉案事发共用道路路面,给相邻方汪某的通行带来不便。原告提供事发时现场照片、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门诊费票据、修理摩托车的发票等证据,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合理的证据链条,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其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告王某1堆放障碍物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泳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牟小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