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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盛与被告吴凡、杨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盛,吴凡,杨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837号原告:杨德盛,男,1931年11月10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寺西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凡,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观音镇文昌村*组。被告:杨柳红,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新雅横街*号*栋*单元*号。原告杨德盛与被告吴凡、杨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被告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金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看病和购房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签写了借据。同年12月19日,被告吴凡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交房款,并写了借条。借条上写明按银行利息归还。2016年,原告找被告归还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吴凡辩称,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只认可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被告杨柳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据》、《借条》、《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摘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买房。经质证,被告吴凡对《借据》有异议,称其仅借款7万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凡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杨柳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吴凡、杨柳红出具《借据》,载明:因购买住房、生病住院三次合计8万元,利息各一半4.9%、3.5%,两年之三年还清。一笔8000元保胎、一笔工伤住院12000元、一笔6万元第一次付房款。”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吴凡出具《借条》,载明“购买房子借杨爷爷7万元,(大写)柒万元整,按照银行的利息归还。借款人:吴凡。”另查明,被告吴凡、杨柳红系夫妻,杨柳红于2015年1月20日购买了经济适用房。本院认为,被告杨柳红、吴凡在原告杨德盛处借款8万元、被告吴凡在原告杨德盛处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杨柳红、吴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8万元借据约定“两年之三年归还”,视为对返还期限约定不明确,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7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均可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共计15万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8万元借据约定“利息各一半,4.9%、3.5%”,系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就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借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7万元借条约定按“按照银行的利息归还”,故原告就该笔借款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凡、杨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德盛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吴凡、杨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德盛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8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7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德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凡、杨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铭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