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丽与蚌埠市鑫钢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聂红云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蚌埠市鑫钢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聂红云,刘海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193号申请执行人李丽,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执行人蚌埠市鑫钢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金台村金台98号。法定代表人:聂红云,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聂红云,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执行人刘海泉,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45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蚌埠市鑫钢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聂红云、刘海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蚌埠市鑫钢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聂红云、刘海泉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蚌埠市鑫钢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聂红云、刘海泉在蚌埠市淮上拆迁有限公司有拆迁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蚌埠市鑫钢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聂红云、刘海泉在蚌埠市淮上拆迁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2050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树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