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罗新阶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罗新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号*楼。负责人:蒋康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泉,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阶,男,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云,临沧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西双版纳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新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6)云090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兴房地产公司负责人蒋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泉,被上诉人罗新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兴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翔区人民法院(2016)云090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为项目合作诚意金因项目不能实施而转为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但事实上此笔款项500万元并不是借款,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此笔500万的款项是南天商贸城三期工程项目合作诚意金,并不是借款。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最初是项目合作诚意金,但后来由于原告的后续资金不到位导致项目不能实施,该款项转为借款……”但是,此笔款项确实是项目合作诚意金,双方均持有股份,是属于投资合作的关系,理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原本约定的是“如因政府原因项目不能实施或者被告自动放弃该项目,则此款转为借款”。该约定有两个重点,一是原因限定在政府原因以及上诉人主动放弃项目,但原因中不包括资金等其他原因;二是即便出现了以上两点原因,此笔款项转为借款,也应该是自原因明确之后,双方商议退股或者商议自该时间起转为借款,而并不能强行将项目合作诚意金自始改为借款,这样的认定明显是违背了投资合作的事实,并且实际情况中也并不满足该笔款项转化的原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审仅以项目不能实施就将项目合同诚意金自始转化为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笔项目合作金不应强行自始转化为借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项目合作诚意金认定为自始即为借款,上诉人认为,即便现在项目推进不顺利,被上诉人要收回项目合作诚意金,也应该是先退股后退钱,现在因为项目进行中被上诉人主观上不愿意支付口头约定的资金4000万元,故此,强迫上诉人签下借条,未待条件成就,立即起诉上诉人还款,很明显是被上诉人资金链断裂,要求上诉人一人承担所有亏损,被上诉人此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合作以来项目合作诚意金的本金是不正确的,更遑论利息,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新阶辩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与本案客观事实和书写的借条不符合,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上诉方一再认为是项目合作诚意金,不是借款,但上诉人及其负责人蒋康林于2014年5月13日向罗新阶借款700万元。上诉人分两笔打入公司账户,实际上借条中的这句话是对借款来源的说明,2016年的款是2014年的借条。这笔借款不是2016年所借,也不适用附条件生效的条款。借条第4行,罗新阶父子全程参与,上诉人用房产抵偿,宝马车抵借款利息,借条明确了2014年借款,2016年偿还了刘礼勇借款及利息,借条解释了700万元的来源和组成,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罗新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兴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偿还利息232.21万元;3、偿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中兴房地产公司因项目开发需要投资,向原告罗新阶借款700万元整。该款于同日分两笔打入被告公司指定的临沧南天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作为南天商贸城三期工程项目合作诚意金,约定如因政府原因项目不能实施或者被告自动放弃该项目,则此款转为借款,月利息按1.6%计算,在总额700万元款项中经原告罗新阶确认其中有200万元是刘礼勇持有股份,被告于2016年5月2日在罗新阶、罗胜聪父子全程参与下用被告名下资产南天商贸城六幢一楼的五间商铺共计193.128平方米作价200万元抵偿给刘礼勇,同时用一辆被告法人蒋康林名下的宝马740轿车作价80万元抵付刘礼勇借款利息。至此,刘礼勇在借款总额700万元中所占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在总款700万元中减去刘礼勇的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罗新阶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共计为152万元,从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共计为80.21万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中兴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罗新阶,内容与上述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最初是项目合作诚意金,但后来由于项目不能实施,该款项转为借款,双方已通过借条对款项进行了确定,并对利息也作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兴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借款利息的意见,因被告中兴房地产公司出具给原告罗新阶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同时700万元款项中的200万元款项的本息也进行过抵付,故其辩解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兴房地产公司认为双方的项目合作因原告违约导致项目不能继续实施,应由原告罗新阶对被告支出的前期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股份比例承担的意见,因被告中兴房地产公司对该款项仅作为答辩意见,将保留诉权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作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西双版纳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新阶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53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兴房地产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①南天商贸城三期规划设计、②临沧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③临沧市临翔区南天商贸城三期建设项目协议书;第二组证据:临翔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两组证据用以证明临翔区政府并没有放弃南天商贸城三期建设项目,并与中兴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协议书,由中兴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该项目一直在推进中,并未达到约定的项目合作诚意金转变为借款的条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对以上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兴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罗新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中兴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罗新阶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实际尚欠罗新阶本金伍佰万元整”即上诉人中兴房地产公司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同意将“南天商贸城三期工程项目合作诚意金”转为借款性质并约定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兴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被上诉人罗新阶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借条。而上诉人中兴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条的时间距双方达成项目开发投资意向、被上诉人罗新阶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的时间已将近两年,且上诉人中兴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项目已取得实质性进展,结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借条约定将项目合作诚意金自始转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中兴房地产公司应对借条的内容及其法律意义、后果明知了解。上诉人中兴房地产公司关于“该笔项目合作诚意金不应强行自始转化为借款”应按被上诉人罗新阶收回投资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兴房地产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罗新阶不同意支付口头约定的4000万元资金导致项目合作不能顺利推进,对上诉人中兴房地产公司支出的前期费用应按双方约定的股份比例承担,对该主张上诉人中兴房地产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罗新阶要求上诉人中兴房地产公司按照借款约定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双版纳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60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晓玲审判员 苏国权审判员 赵艳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