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5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孙芹、孙维强、曲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孙芹,孙维强,曲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539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夏云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磊,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芹。被告:孙维强。被告:曲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孙芹、孙维强、曲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芹、孙维强、曲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2、被告孙芹给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截止至2016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478,808.00元、逾期罚息95,228.08元;3、被告孙芹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原告与被告孙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4、被告孙维强、曲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孙芹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二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芹授信额度为700万元,期限5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孙芹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芹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作抵押,为其借款提���担保。原告就该抵押已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维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维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曲梅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分别为7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1年,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5.35%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芹发放了借款7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发生时,被告孙维强、曲梅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生效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孙芹在本院通过电话通知应诉时���在电话中认可欠款事实,但拒绝到本院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维强在本院通过电话通知应诉时,在电话中对案涉保证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曲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结婚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孙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额度分别为700万元,综合授信期限均为5年,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若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项下债务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归还。合同还约定,该合同债务由被告孙维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孙芹提供房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孙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芹以其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大连市沙河口区二套房屋,为其上述授信期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上述两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总授信额度700万元。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维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孙维强自愿对债务人孙芹于上述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账户透支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主合同特指债务人孙芹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的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原告在2013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700万元。被告曲梅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确认其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了前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条款内容,同意保证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债权人依据本合同有权向保证人追索的情形时,对债权人可能处分其与保证人所共有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2013年5月和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孙芹各签订借款期限1年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标的均为700万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芹分别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芹均如期偿还了借款。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芹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芹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及生产经营性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签订该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贷款专用账户均为被告孙芹XXXXXXXXXXXXX0777账户。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均不做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均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均由被告孙维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被告孙芹提供房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均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5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芹发放贷款700万元,至被告孙芹XXXXXXXXXXXXX0777账户,被告孙芹在原告的借款凭证签字,确认收到了上述借款。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孙芹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700万元、逾期利息478,808.00元、逾期罚息95,228.08元。之后,被告亦无还款行为。另查,被告孙维强与被告曲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维强与原告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而成立的协议,订立书面合同的,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时成立并生效。生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由合同签订人签字按压或盖章确认,应认定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芹在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付借款,逾期偿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孙芹签字的借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孙芹在借款期限内逾期偿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依然不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系明显违约行为,理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芹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孙芹提供��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孙芹以其名下房屋对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请求对被告孙芹提供的抵押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维强、曲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孙维强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在主债务人孙芹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请求被告孙维强对孙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曲梅虽然在保证合同签订时与被告孙维强系夫妻关系,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但其并非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而是作为保证人孙维强的财产共��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对债权人可能处分其与保证人所共有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因此,被告曲梅并非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曲梅应在其与被告孙维强的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孙维强共同向原告承担案涉欠款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芹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其至2016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478,808.00元、逾期罚息95,228.08元;二、被告孙芹给付原告700万元借款的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按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孙维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曲梅在与被告孙维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孙维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确认原告对被告孙芹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二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均由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霜审 判 员 李倜然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