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川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城固县文川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33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城固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城固县文川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文川卫生院)。地址,城固县文川镇文川西街。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文川卫生院副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川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川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9867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因慢性胃炎及反流性食管炎先后在被告医院治疗40余天,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严重。出现了四肢麻木、肿胀疼痛、无法站立等症状。被告于9月5日给原告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仍未好转。后转入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周围神经病、男性乳房发育等,病情继续加重。先后在3201医院、城固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为查清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提出医疗事故鉴定。2015年2月10日,汉中市医学会作出(2015)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这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98670.65元。被告文川卫生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本起医疗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本次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依据,标准太高,请人民法院酌情裁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患慢性胃炎、反流性食管炎病后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超剂量超疗程使用呋喃脞酮,治疗方案欠妥;原告自身的周围神经病变客观存在,病变与超剂量超疗程用药有因果关系,致原告双侧桡及胫、腓感觉神经元受损,造成原告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陈守明起诉时要求被告按照每天120元和100元的标准赔偿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共计902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标准过高。经审查,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共计898天,原告计算有误,应予更正并确认。原告系农村个体木工,受伤前在农村从事村民修建房屋的木工工作。现要求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在农村从事的是不稳定的临时务工,收入具有不稳定性。现根据其年龄和固定的标准,持续计算误工费,其诉求标准应当调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护理费,原告陈守明住院治疗260天,按照每天2人各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就医医院与原告家庭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被告在给原告治疗疾病时,超剂量、超疗程使用同一药物,致原告双侧桡及胫、腓感觉神经元受损,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身原有周围神经病变客观存在,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文川卫生院已支付部分,应当结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守明医疗费57760.22元、营养费5200元、住院伙补助费7800元、误工费89800元、护理费41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7160.22元,由文川卫生院赔偿80%,计173728.18元,已支付15000元,应再赔偿158728.18元;其余20%,由陈守明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减半收取996元,由文川卫生院承担796元,由陈守明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 涛赔偿清单原告损失部分:医疗费57760.22元(住院费51389.04元、门诊费3713.78元;自购药费2657.40元);营养费5200元(住院26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住院260天,每天30元)误工费89800元(自2014.9.5-2017.2.22,共计,898天,每天100元);护理费41600元(住院260天,每天2人,每人每天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7160.22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三、1、被告应承担部分:217160.22元×80%=173728.18元-15000元=158728.18元+诉讼费796元=159524.18元(原告应得赔偿款)。2、原告承担部分:217160.22元×20%=43432.04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