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蒋伟、成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蒋伟,成琴,安顺市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33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塔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伟,男,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开发区,被告:成琴,女,1988年2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安顺市开发区,被告:安顺市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阳光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520400594172765T。法定代表人:唐咏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蒋伟(以下简称被一)、成琴(以下简称被二)、安顺市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一蒋伟、被二成琴、被三泗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决:一、被一、被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975.37元及支付截止2017年7月19日止的利息18565.34元,、违约金9738.27元(2017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本金付清日止);二、原告对抵押的车辆宝马320Ii小汽车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限额范围内优先偿还;三、被三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一、被二因向被三购买宝马320i小汽车,便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贷款,经原告对被一、被二贷款资质审核后,被一、被二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一、被二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付款分期期限36个月(1月为1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1.50%,原告将款项划至被三的账号;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取款入账、免息还款,便用购买的上述车辆(车架号:LBV3B1408EMB31572)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车辆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三作为保证人就该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并由被三出书面的《保证承诺》。2014年5月24日将贷款210000元转入被三的账户上。但合同期限满后,三被告未按合同付清款项,截止2017年7月19日,尚欠本金103975.37元、利息18565.34元、违约金9738.27元。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围绕诉请,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一及被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一及被二的户口簿复印件、被三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担保承诺函、工资证明、被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信用卡催收管理系统截屏、收支明细表、对账单、催收通知书、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专项分期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实其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贷款期限三年,利率为11.5%。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成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132278.98元(2017年7月20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03975.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3%为基数计至本金清偿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对被告蒋伟、成琴提供抵押的宝马牌轿车(车架号:LBV3B1408EMB31572)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安顺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946元,三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向原告偿还贷款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 侨 生人民陪审员 蔡 吉 红人民陪审员 付 小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雅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