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占一与张礼、冯作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一,冯作金,张礼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490号原告王占一,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冲河镇永丰村。被告冯作金,男,194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冲河镇永丰村。委托代理人冯福善,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冲河镇永丰村。被告张礼,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冲河镇永丰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一与被告冯作金、张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一、被告冯作金的委托代理人冯福善、被告张礼及二被告的共同代理人何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礼返还土地3大亩,被告冯作金返还土地4大亩;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春,原告因从冲河搬回故乡兴盛,将本人在村里承包的座落在屯北西岗道西的旱田3大亩和4大亩分别交由本村村民二被告,以每亩50元代耕。原告搬回冲河后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返还土地的合法要求,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本人在村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始终在原告名下,二被告代耕原告土地应当随时返还,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被告冯作金、张礼辩称,原告转让给二被告的土地没有完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地是开荒地,原告没有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而不是代耕,是二被告以每亩500元价格永久转让该地经营权;2000年土地详查时该地已经登记���二被告名下,二被告一直交纳承包费;原告从转让以来没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占一提交的证据:证据A1,2014年2月20日村委会调解说明一份;证据A2,2012年4月25日村委会调解说明一份;证据A3,2010年6月21日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A4,2017年2月5日永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张礼、冯作金提交的证据:证据B1,张礼土地台帐一份;证据B2,冯作金土地台帐一份;证据B3,承包费收据三份;证据B4,粮食补助统计表二份;证据B5,2017年4月3日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B6,证人冯作堂出庭作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占一虽称交给冯作金和张礼的土地是代耕,但未提交代耕合同,对代耕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冯作金和张礼称是从王占一处永久转让土地,未提交永久土地转让合同,不符合政策法律规定,对永久转让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土地流转方式和期限。原告主张是代耕,被告辩解是转让。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5日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村主任李世祥、村支书姜锦波对村民王占一与村民张礼、冯作金就土地纠纷已达成共识;即三户村民发生纠纷的土地座落在同一地块上,也就是这块旱田地上有冯作金3亩、张礼8.8亩、王占一7亩;被告提交的五常市冲河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1998年前王占一将北岗道西旱田8.8亩协议每亩500元价格转包给张礼3大亩、冯作金4大亩。2007年王占一找过要地之事,经镇长王长有调解无果,2007年以前不知情,张礼3亩,冯作金4亩都在冯作金7.3亩、张礼13亩之中。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占一将位于北岗道西旱田流转给张礼3大亩、冯作金4大亩的事实。既不是代耕,也不是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在下一耕作期开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双方均不能提供书面合同,应为不定期转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礼于2017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座落于冲河镇永丰村北岗道西旱田3大亩交付给原告王占一耕种。二、被告冯作金于2017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座落于冲河镇永丰村北岗道西旱田4大亩交付给原告王占一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礼、冯作金各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越超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人民陪审员 杨 志���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新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