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占发与刘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发,刘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704号原告刘占发,男。被告刘宏在,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400元、停车费30元、修车费900元、司机工资1200元,共计45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二项至第六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2月5日12时许,刘占发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刘宏在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致两车受损。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现场情况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对本起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三、车辆损失:900元。有修车发票、修车明细为证。四、停车费:30元。属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直接损失。有票据为证。五、司机工资费用:该损失已包含在停运损失中,不予支持。六、停运损失: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车辆,在事故受损后进行产生的损失属直接财产损失。结合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酌定合理修理天数为3天,每天为本院生效判决书中鉴定的出租车每天停运损失为340元。依法计算为1020元(3天×340元)。七、车辆的保险及所有情况:被告刘宏在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被告刘宏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占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同属于机动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对方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宏在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经核定,原告损失共计195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刘宏在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刘宏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发1950元。二、驳回原告刘占发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帐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