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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10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恩庆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恩庆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103刑初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纪恩庆,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佳铁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恩庆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峰、被告人纪恩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纪恩庆与妻子王某1从哈尔滨站乘上佳木斯至烟台的K1394次旅客列车到烟台。在列车运行过程中,被告人纪恩庆因车厢温度问题与乘务员和列车长发生冲突。乘警长梁某某接警赶到后处置警情,被告人纪恩庆拒不配合,将梁的乘警长胸牌扯掉,并用列车上的消防锤击打梁的头部,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梁的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纪恩庆抓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纪恩庆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恩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出具的列车消防锤;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公安处出具的乘警长胸牌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录像光盘、工作说明及乘警岗位职责、和解协议书;证人杨某某、于某、冯某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330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恩庆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恩庆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纪恩庆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比较客观,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恩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纪恩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初次犯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明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恩庆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继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