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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海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清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清,曾用名谭海清,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3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称零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李海清非法持有鸟铳。民警依法对李海清位于某某村五组的住宅进行检查,查获鸟铳两支,其中一支为李海清所持有。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海清持有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李海清未取得持枪证,其所持鸟铳系其父亲去世后留下,其父曾用于打猎,尚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海清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办理合法手续而持有国家明文规定不允许个人持有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海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清所持有的枪支系其父辈留下,仅用于打猎,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海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二、被告人李海清非法持有的鸟铳一支,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明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