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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字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利明与刘洪云劳动报酬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明,刘洪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字303号原告:杨利明,男,生于1977年3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亮,系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云,男,生于1957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羊淑珍(系刘洪云的妻子),女,生于1960年4月1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利明诉被告刘洪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忠亮,被告刘洪云的诉讼代理人羊淑珍、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204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8月,原告杨利明受被告刘洪云的雇请,到被告家做工修建房屋。在房建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洪云与原告杨利明进行了工资结算,经结算被告刘洪云应给付原告杨利明民工工资20400元。并出具了书面欠条,承诺在2014年3月30号前付清,到期后,原告杨利明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刘洪云都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杨利明在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洪云辩称:原告杨利明为被告刘洪云建房是事实,被告刘洪云已付原告杨利明62580元工资,被告刘洪云请生产队帮收方工钱只有52800元,因此被告刘洪云不欠原告杨利明工钱,被告刘洪云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杨利明和他人胁迫下出具,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杨利明与被告刘洪云妻子羊淑珍签定为被告家建房的人工费合同书,2013年6月20日原告杨利明带领民工进场施工,于2014年1月完工,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洪云向原告杨利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杨利明人工工资20400元,大写贰万零肆佰圆整。欠款人:刘洪云20**年3月30日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杨利明多次催收未果,于2017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洪云给付欠款。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杨利明与被告刘洪云妻子羊淑珍签定为被告家建房的人工费合同书后,原告杨利明带领民工为被告刘洪云家建房施工,被告刘洪云家理应向其支付人工劳动报酬。本案中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洪云家尚欠原告杨利明20400元人工工资,有被告刘洪云签名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被告刘洪云应当清偿该债务。被告刘洪云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欠条无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杨利明要求被告刘洪云支付20400元人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洪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利明民工工资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彦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