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9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丁胜武与黄守林、黄家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胜武,黄守林,黄家榜,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9738号原告:丁胜武,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发柱,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守林,男,汉族,1972年10月02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被告:黄家榜,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92000003584。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被告: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合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21000038831。负责人:李仁双,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75485791-6。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999720117W。负责人:惠文巢,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胜武诉被告黄守林、黄家榜、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夏发柱,被告黄守林、黄家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胜武诉称:2016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黄守林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货车,沿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湖西路与祁门路交口时闯红灯,与陈金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丁胜武)沿望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胜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黄守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黄守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胜武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公司投保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且在有效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丁胜武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救治,于2016年9月18日出院,支付医药费17937.64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在唐山市迁安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药费563.2元。原告丁胜武前期已支付医药费总计18500.84元,原被告就前期医药费先行赔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胜武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1607.94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家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与被告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我为另案原告汪秀三垫付了46000元,我是皖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黄守林是我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被告黄守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黄家榜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我在履行职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A×××××号重型货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应预留另外两名伤者的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其他同合肥人保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被告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黄守林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货车,沿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湖西路与祁门路交口时闯红灯,与陈金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丁胜武,丁胜武)沿望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汪秀三、陈金虎、丁胜武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黄守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黄守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虎、丁胜武、原告丁胜武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肋骨骨折、肝包膜下血肿、腹腔积液、胸腔积液、胸腹部闭合性外伤、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9月18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药费17937.64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在河北省迁安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原告称支付医药费563.2元,但未提供发票,仅提供了迁安市人民医院的充值凭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非医保费用为2447.9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另查明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黄家榜是实际车主,黄守林系黄家榜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是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皖A×××××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公司投保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且在有效保险期间。原告起诉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开庭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诉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在另一名伤者汪秀三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汪秀三医疗费损失500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汪秀三医疗费损失170825.52元。再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自2015年1月1日起在河北省迁安市租赁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迁安分公司商场展位从事家具零售行业,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合肥市滨湖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唐山市迁安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与充值凭条、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为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投保单,被告黄家榜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守林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因未能注意安全驾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皖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黄家榜是实际车主,黄守林系黄家榜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因此黄守林的法律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黄家榜与挂靠车主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承担。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对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在以自己资产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对,原告本次用去原告花费医疗费17937.6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河北省迁安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原告称支付医药费563.2元,但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护理期限,原告委托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本院以司法鉴定的60天为护理期限,以2015年安徽居民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114.22元/天,进行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6853.2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602.4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从事的租赁和商业服务工作的,但无法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安徽省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458元(130.0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期限,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期限120日,本院按鉴定机构鉴定的期限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602.4元(120天×130.02元)。4、营养费以30元/天,以司法鉴定的期限60日,计算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以原告住院的28天,计算为8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61.5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考虑到原告伤后住院、就医情况,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未构成伤残,但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用120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9、住宿费,原告称其系外地人,受伤后住院,其亲属来合肥照顾,花费住宿费3950元,但原告开具住宿费发票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能对应。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外地亲属来照顾,花费住宿费也在情理之中,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47333.24元。本事故造成汪秀三、陈金虎、丁胜武受伤,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10000元限额内向汪秀三赔偿医疗费5000元,为陈金虎、丁胜武预留了5000元。现还有另一名伤者陈金虎未起诉,应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为陈金虎预留1500元,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10000元限额内应向丁胜武支付3500元。原告的非医保费用经鉴定为2447.9元,非医保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中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10000元限额内向丁胜武支付的3500元包含了非医保费用2447.9元。原告赔偿款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3500元、护理费6853.2元、误工费15602.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2905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剩余的18277.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胜武经济损失2905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胜武18277.64元;三、驳回原告丁胜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丁胜武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50元,由黄家榜与周口盈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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