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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温州申发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马召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申发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马召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温州申发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住所地婺源县源头路开味园内,组织机构代码66745786-9。负责人:俞志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婺源县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18351357-X。法定代表人:余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佐华,系该公司法律合规部部长。被告:马召兰,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私营企业主,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温州申发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马召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温州申发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9日止所欠原告货款及利息12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银行货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京福高铁专闽1标期间(工程所在地为江西省婺源县境内),在原告处赊购电力设备,截止2011年2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26万元未能支付,双方于2011年3月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5月15日前支付该欠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且2013年11月29日,被告马召兰向原告负责人俞志吾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及欠款利息合计120万元,承诺在出具欠条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50万元,余款在2014年4月底付清。被告未依约给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被告马召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故本案应由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申发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平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