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辖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辖终89号上诉人(申请人):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市海东镇大理技师学院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徐宝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友,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基金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民初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海东基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云29民初85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海东基金公司于2014年8月7日成立,因一直未能正常开展公司业务,2014年10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免去徐宝才公司董事长一职,免去李巧丽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职。因公司未能达到预期经营目标,于20l5年3月23日召开股东会并达成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由张彩奇全权办理相关解散事宜。海东基金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才持有。徐宝才与海东基金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其他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毫不知情。徐宝才利用持有公章的便利,自己申请仲裁并自己参与了被申请人海东基金公司的仲裁过程,并以公司原员工李巧丽(已于2014年10月25日被免去职务,离开公司)为公司代理人参加仲裁程序,该案件损害了海东基金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二、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本案中申请人直至法院执行公司财产时才知晓该案的存在,徐宝才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劳动争议案件未经申请人及申请人清算组的参与违反了法定程序,且未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三、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起诉所必须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法院必须受理,原审在立案审查阶段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超越了形式审查的范围,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审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在立案阶段以实体审查方式断然认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实体及程序确有错误。徐宝才和李巧丽在2014年就被免去了公司职务,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徐宝才仍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至2015年年底的工资,属实体错误。李巧丽既不是公司清算组组长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由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只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才可以申请撤销,且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撤销申请。本案中,海东基金公司申请撤销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故原审裁定对海东基金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海东基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冯春梅审判员 杨明海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艾盘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