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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委赔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本芬、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本芬,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渝01委赔5号赔偿请求人周本芬,女,汉族,1953年5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北碚区。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所在地址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春阳,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复议机关重庆市公安局,所在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法定代表人何挺,该局局长。赔偿请求人周本芬因刑事赔偿申请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简称北碚区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公安局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渝公赔复决字〔2017〕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周本芬的申请事项为: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北碚区公安分局赔偿其损失80万元。理由是:其被他人故意伤害,北碚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弄虚作假,伪造案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应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北碚区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周本芬以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伪造证据、弄虚作假为由,向北碚区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北碚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碚公赔不受字〔2016〕004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认为:北碚区公安分局在办理焦仁义案中未侵犯周本芬的人身权、财产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月6日,周本芬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渝公赔复决字〔2017〕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周本芬与严保全一并提起的国家赔偿申请源于其人身权受到侵害,但其人身权所受侵害系因其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抓扯所致,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侦查职权时并未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存在需要赔偿的法定事由,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遂决定:维持北碚区公安分局作出的碚公赔不受字〔2016〕004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申请书(致北碚区公安分局);2、北碚区公安分局碚公赔不受字〔2016〕004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3、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决字〔2017〕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只有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法律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受害人才能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周本芬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北碚区公安分局刑事赔偿,故适用国家赔偿中关于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关于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和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本案中,周本芬申请北碚区公安分局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弄虚作假、伪造案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因此,北碚区公安分局对周本芬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正确,重庆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其决定亦无不当,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维持。周本芬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决字〔2017〕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