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江艳与文益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艳,文益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336号原告:刘江艳,女,生于1979年10月12日,汉族,公司职工,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才,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文益会,女,生于1970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代理人:兰永兵,男,生于1968年9月1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文益会丈夫。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住址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081787C。负责人:黄开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江艳与被告文益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才、被告文益会的委托代理人兰永兵、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艳诉称,2015年10月11日11时30分,被告文益会驾驶鄂E×××××轻型货车沿X232(安董线)桂香园路口时,与原告刘江艳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益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江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牙齿多颗缺失,经一年期才治疗完毕。另查,鄂E×××××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390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80元/天=1760元、误工费82天×129.6元/天=10627元、护理费52天×85.3元/天=469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二期换牙费用20000元、车损1038元)。被告文益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辩称,1、医疗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按70%进行赔偿。2、二期换牙治疗费应结合相应的医药费发票、清单、病历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4、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5、误工日应按住院天数和医嘱52天计算。6、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7、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1018元。8、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1时30分,被告文益会驾驶鄂E×××××轻型货车沿X232(安董线)桂香园路口时,与原告刘江艳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益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江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载明:1、低脂高蛋白饮食;2、建议出院后到口腔科随诊;3、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因牙齿多颗缺失,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多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889元。另查,鄂E×××××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同时查明,被告文益会垫付费用1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摩托车修理发票、门诊病历、工资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后期医疗费等。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关于原告刘江艳经济损失的认定。1、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辩称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按70%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辩称对原告主张二期换牙治疗费应结合相应的医药费发票、清单、病历来认定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辩称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的理由,参照枝江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宜昌市内按8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超过此标准。因此,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辩称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的理由,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有低脂高蛋白饮食的医嘱。因此,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实际住院22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22天。6、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辩称对原告主张误工日应按住院天数和医嘱52天计算的理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实际住院天数22天和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一个月的内容。因此,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因原告仅提供宜昌天元罐头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未提交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制造业115/天计算。7、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发生,结合其住院天数与距离,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可保险公司定损1018元。综上,原告刘江艳经济损失55923.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4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80元/天=1760元、误工费52天×115元/天=5980元、护理费22天×85.3元/天=1876.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车损1018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374.6元,其中:原告刘江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1876.6元、误工费59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18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84.3元。二项经济损失合计44958.9元扣减被告文益会垫付费用13000元,实际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1958.9元,被告文益会垫付费用13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直接支付。余下部分经济损失10964.7元由原告刘江艳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江艳经济损失31958.9元;被告文益会垫付费用1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公司猇亭营业部直接支付给文益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文益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