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4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荆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凯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荆秦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凯泉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2317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荆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自强路98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超,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凯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光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赵培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平,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波,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荆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凯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10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是销售金属材料的企业,被告是制作电器开关企业。2013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企业供应铜排,具体价格依据所供型号及市场价格决定,被告收到原告发票10日内付上月货款。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铜排3045.24公斤,货款共173748.85元。被告先后15次给原告付款126641.6元。到2016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107.25元,其中2015年8月3日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31942.2元,被告付款22000元,欠9942.2元;四张收货单未开发票37165.05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是原告将铜排供给钟建强,再由钟建强加工成导电母排销售给被告;因钟建强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所以由原告代开发票。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凯泉电气有限公司针对原告起诉反诉称,因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反诉人以“反诉人未能将剩余货款支付”为由,将反诉人诉至贵院,现反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起反诉。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将有质量问题的铜排供应给第三方生产导电母排,导电母排因铜排质量问题产生断裂,导致反诉人给济源市科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灵公司)供给的永磁断路器出现故障。反诉人为维修永磁断路器上的导电母排花费巨大。反诉人将产品销售给科灵公司后,因被反诉人提供的铜排未能达标,反诉人产生了差旅费8105元和导电母排维修费等13420元,共计21525元的损失。故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维修导电母排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1525元(差旅费8105元加上导电母排加工费等13420元);2、本案本诉费和反诉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其供应的铜排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有质量鉴定报告为据,产品是符合质量要求的。我公司向被告供应的产品是铜排,再由被告交由第三方加工成导电母排。即便导电母排存在问题,也不能必然推断为原告供应的铜排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13张,共计金额136582.8元,供货单位和购买人信息为原、被告;证据二、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付款凭证13张,共计金额126641.6元,付款凭证附言栏注明:货款;证据三、出库单4张,由钟建强签字,价值37165.05元;证据四、鉴定报告1份,以证明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增值税发票系原告代第三方钟建强开具,付款系被告代钟建强向原告支付;鉴定报告仅对材质进行鉴定,没有对产品的其他属性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不全面,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铜排产品质量合格。被告本诉反驳部分无证据,反诉部分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据,金额8.5万元。以证明钟建强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与钟建强系承揽加工关系。铜排产品由钟建强自己采购原料,加工成导电母排供应给被告。证据二、供销合同、质量问题通知单、告知书、协议、估价单。证明其将导电母排供应给科灵公司,因导电母排的质量问题,导致永磁断路器出现故障,给科灵公司造成了损失,由其承担了相关损失。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证据上均是导电母排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铜排有质量问题。结合当事人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销售金属材料的企业;被告系电器开关制造企业。自2013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铜排产品,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供货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136582.8元,已由原告进行税务抵扣;被告多次分批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付款金额为126641.6元,付款留言中记载为货款。原告收到增值税发票与实付款之间差额为9941.2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铜排产品四批次,共计价值为37165.05元,被告未付款。原告开具的产品出库单记载购货单位为“凯泉”,出库单由“钟建强”签收并提货。另查明,被告西安凯泉电气有限公司与第三方钟建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由钟建强按照被告要求对将从原告处购买的铜排产品提供劳务,加工成导电母排产品。钟建强与被告承揽合同原料由被告提供。科灵公司与被告西安凯泉电气有限公司订立《供货合同》,由被告向科灵公司供应永磁机构真空断路器。被告称,因真空断路器上使用的导电母排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其与科灵公司达成赔款协议,包括材料费和铜排加工费、差旅费共计损失21525元。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银行转款凭证、出库单、检测报告、供销合同、质量问题通知单、告知书、协议、估价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增值税发票中购销双方的名称记载清晰,被告银行转款附言对款项说明无歧义,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铜排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的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事实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与被告实际付款之间的差额为9941.2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清付。四张原告开具的出库单价值37165.05元,由钟建强签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钟建强系与其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第三方,钟建强提供将铜排加工成导电母排的劳务,由被告向其支付加工劳务费用;原材料价款由其支付给原告。故钟建强的收取原告供应材料的行为应系受被告的委托,该四张收货单中涉及的价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反诉部分,因其在庭审中一直否认与原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坚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系代钟建强开具;付款系代钟建强支付。依此逻辑,被告反诉中涉案质量问题产品的出卖人不是本案原告,那么原告即不是适格的反诉被告,因而本案中不宜再对被告的反诉并案进行处理。其反诉主张,在本案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凯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荆秦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710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给原告);反诉费169元,退回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