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494号上诉人银田明因与被上诉人蒋林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田明,蒋林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子贵,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林蓉。上诉人银田明因与被上诉人蒋林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蒋林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银田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林蓉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所投资的17.4万元系双方共同用于取得探矿权的费用,该款已经用于摘牌开支,而未能摘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未将承诺的后期投资款进行投入。被上诉人提供的28万余元的借条系上述投资款按月利息4分加本金计算而来,因此该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二、上诉人与陈青云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未要求任何进行担保,并且向陈青云的借款已上诉人清偿,不存在担保责任的情况。被上诉人蒋林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蒋林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诉人银田明借款284,981元。一审法定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银田明共向蒋林蓉借款284,981元,用于经营祁阳鄢家蓬锡矿及偿还其他债务,2012年12月13日蒋林蓉将借款150,000元转入银田明指定的尹海平银行账户(银田明在转账凭证上签名),蒋林蓉将借款给付银田明后,银田明于2013年12月3日向蒋林蓉出具了284,981元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蒋林蓉多次催收,银田明以未向蒋林蓉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因而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银田明向蒋林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蒋林蓉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了银田明,银田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蒋林蓉要求银田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银田明辨称未向蒋林蓉借款,转账凭证的签名是他人冒充其签名,银田明未��法院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视为银田明认可,银田明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银田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蒋林蓉借款本金284,981元。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银田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公司执照和资金证明,拟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借条及金额来源,拟证实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借条系用于安慰被上诉人妻子;三、证人尹海平的证言,拟证实被上诉人曾转15万元给他,然后他将款转入蒋伟韶,该款用于摘牌探矿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该证据在一审法院已经质证;三、转款15万元是事实,但是这钱是给上诉人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一、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该证据中的借条在一审已经质证,本院不再进行重复质证。对于其提供的28万余元的来源及计算方法,因系上诉人自行陈述事实,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采信;三、证人尹海平陈述的情况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如下变更:2012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摘牌和后期投入600万元,摘片前期资料费用17.4万元,资金周期为一年内。如不能摘牌,上诉人负责按本金月利息2%支付给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转账15万元给尹海平,叫其交给上诉人���于摘牌探矿权,后被上诉人另外按协议再给付2.4万元,最后单独给上诉人4000元现金,被上诉人总共出资17.8万元。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本案涉案借条金额的来源是17.8万元加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3万元作为本金,然后加上利息最后得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84,981元。双方签订协议摘牌探矿权,因其他原因未能成功摘牌。另查明,本案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代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清偿的3万元及清偿之后的计算的利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约定:“被��诉人负责摘牌和后期投入600万元,摘片前期资料费用17.4万元,资金周期为一年内。如不能摘牌,上诉人负责按本金月利息2%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案中,双方未能取得探矿权,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投资的17.4万元应当转为民间借贷,按月息两分计息,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正确。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本案涉案借条金额的来源为17.8万元+3万元作为本金,剩余金额为利息。且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中,已经明确说明计息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该时间与被上诉人打款时间一致,本院确认该时间为计息起始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3日,以20.8万元作为本金,利息为7.6981万元,该利息已经远超上述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其超过部分应予以驳回。且被上诉人在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放弃本案涉案借条中3万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该说明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其他人及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借款金额应当以17.8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金额为219,549.6元。综上,因被上诉人在本院出具说明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本案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故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03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银田明偿还被上诉人蒋林蓉借款本金219,549.6元(该款项限本判决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付清);驳回被上诉人蒋林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7.5元,由银田明负��2500元,被上诉人蒋林蓉负担2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银田明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蒋林蓉负担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云审 判 员 龚 建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