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罗德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军,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罗德军酒后驾驶无牌号助力三轮车行驶至都匀市桃溪源小区和城市风景中间路段时,与一辆贵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罗德军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1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德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18毫克/100毫升。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罗德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损失;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证人罗某2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德军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德军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德军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德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德军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德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德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