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凯,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于2002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凯在沈阳市浑南区省训练基地146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赵某上车不备之机,将其左肩背包内一黑色钱包盗走后逃离,经查,被盗窃钱包内人民币200元、身份证一个。被告人赵凯已将所盗款项挥霍。2、2016年9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凯在沈阳市浑南区营盘街乘坐238路公交车,当行驶至奥体中心车站时,被告人赵凯趁被害人王某乘车不备,将其背包内一黑色钱包盗出,随即被公安机关反扒人员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赵凯又将其所盗钱包放回被害人王某背包内。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8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身份证一个。综上,被告人赵凯实施扒窃作案两起,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7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凯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王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的物证照片,证人程某某、黄某、谢某某、杨某某、董某某、郭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发时146路、238路公交车监控视录像光盘,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某价认定(2016)第10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赵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颖男代理审判员 雷雪冬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珂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