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本市安宁区。2017年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步行街“汇美商场”门口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3克,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3克。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