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6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龚萍与胡明洪马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萍,胡明洪,马荣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6190号原告:龚萍,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恩海,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胡明洪,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马荣亮,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龚萍与被告胡明洪、马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龚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恩海、马荣亮到庭参加诉讼,胡明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萍诉讼请求:胡明洪、马荣亮返还借款8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7日,胡明洪、马荣亮向龚萍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胡明洪于2016年8月22日再次向龚萍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现胡明洪、马荣亮均未按约还款。胡明洪未到庭,未答辩。马荣亮辩称,马荣亮与胡明洪已离婚,借款发生于马荣亮、胡明洪离婚之后,且系胡明洪所借,马荣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龚萍举示《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借款事实。马荣亮对胡明洪在《借条》中的签字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可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龚萍转账6万元,马荣亮代胡明洪收到该6万元后于次日转账给案外人郑洋;对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无法核实。马荣亮举示手机银行截图、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拟证明胡明洪借款与其无关。龚萍对马荣亮举示证据无异议。龚萍、马荣亮举示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胡明洪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龚萍于2016年6月27日向胡明洪指定收款人马荣亮转账6万元。胡明洪于2016年6月28日向龚萍出具《借条》,载明胡明洪从龚萍处借取现金78000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每月27日返还现金3000元至2016年11月27日,余款于2016年12月27日一次性全部还清。龚萍在庭审中自认,该《借条》载明金额78000元,其中60000元系借款本金,18000元系胡明洪承诺支付的利息。2016年8月22日,胡明洪再次向龚萍借款30000元,龚萍于当日向胡明洪转账30000元。龚萍在庭审中自认胡明洪向其还款8000元。另查明,胡明洪、马荣亮于2015年6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龚萍与胡明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龚萍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胡明洪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胡明洪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龚萍自愿将胡明洪已还8000元全部冲抵本金后主张剩余本金82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龚萍主张马荣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胡明洪向龚萍借款发生于胡明洪、马荣亮离婚之后,且马荣亮并未向龚萍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胡明洪向龚萍借款并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龚萍主张马荣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约定或法定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明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龚萍返还借款82000元;二、驳回原告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胡明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50元,由原告龚萍负担50元,由被告胡明洪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李 科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