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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亚贤与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贤,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027号原告:李亚贤,退休。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琳,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轶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贤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山,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贤的委托代理人霍琳,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王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贤诉称,2015年12月12日6时45分,李亚贤乘坐魏欣驾驶的269路公交车,车牌号辽A×××××,车辆行驶至沈河××××大路东附近时,由于车辆急刹车导致李亚贤在车内不慎摔倒受伤。后原告李亚贤被送往中国医科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了解,涉案车辆辽A×××××系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0.47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4504元、辅助器械费965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6.4元,残疾赔偿金4668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情况以我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该其事故并非是由我司过错所致,而是在车辆平稳运行途中因原告自身不慎摔伤所致,因此原告在事故当中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故请求法庭对本案责任进行分割。辽A×××××号公交车系我司所有,驾驶员魏欣系我司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原告本次诉求中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有医嘱及实际支出票据,否则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中对于特级护理,因系医疗机构人员进行,所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支持。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每次事故我司绝对免赔100元。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由合理有效的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6时45分左右,原告李亚贤乘坐辽A×××××号269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沈河××××大路东附近,原告离开座位准备下车时在车内摔倒受伤。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9日共17天,期间特级护理,××饮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8月8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自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7日共9天,期间二级护理,××饮食。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2358元(其中21958.5元已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保险理赔)、残疾辅助器具费965元、复印费26.4元。2016年12月20日,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李亚贤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80元。另查明,AJ6623号269路公交车登记在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司机魏欣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实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理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后摔伤,未尽到必要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原告李亚贤主张的医疗费21000.47元予以确认,由被告承担80%即168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故对护理费确定为4374元(37127元÷365天×43天),由被告承担80%即3499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由被告承担80%即4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2600元,由被告承担80%即208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由被告承担80%即1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7351元(31126元×5年×30%×8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2000元。关于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均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80%即鉴定费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72元、复印费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亚贤医疗费16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亚贤残疾赔偿金33100元;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亚贤残疾赔偿金4251元;四、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亚贤交通费480元;五、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亚贤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六、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亚贤营养费1600元;七、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亚贤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八、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亚贤鉴定费704元;九、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亚贤残疾辅助器具费772元;十、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亚贤复印费21元;十一、驳回原告李亚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李亚贤承担311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