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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77杨国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良,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苏州市相城区。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国良于2016年9月15日晚上,醉酒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安元路澄帆路口处,与付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付某的车辆受损。被告人杨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杨国良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被告人杨国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国良赔偿付某人民币19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查获经过、证人付某、王某的证言、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图、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户籍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国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育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