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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丽与被告余文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丽,余文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571号原告张丽丽,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贾凡(原告张丽丽女婿),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余文飚,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张丽丽与被告余文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贾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文飚偿还借款本金4430元、支付利息265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之后利息偿还至清偿之日止),合计4695元;2、判令被告余文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丽丽与被告余文飚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6日,被告余文飚找到原告家里称信用卡到期,急需至少5333.63元还款,请原告帮帮忙,并将招商银行信用卡、身份证抵押至原告处。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2016年8月15日发工资后立马还钱,并写下了委托原告代还信用卡的“委托书”。2016年8月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帮被告代还了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5430元。但是承诺期限过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归还了1000元。2016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9月15日-18日还清剩余欠款4430元,拖欠一天加100元。但再次到期后,被告依然没有还款。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文飚未作答辩。原告张丽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审理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被告余文飚因急需归还信用卡欠款,遂请求原告张丽丽帮忙,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份委托书载明由被告余文飚委托原告张丽丽代还其名下账号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10210元,并向原告支付700元代还费以及0.78%的手续费,上述费用在15日发工资后由被告存入该信用卡再由原告取出,被告身份证及该信用卡押在原告处直至还清费用。2016年8月6日,原告张丽丽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余文飚上述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5430元。但约定期限过后,被告余文飚仅归还了1000元本金。2016年8月21日,被告余文飚向原告张丽丽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4430元,9月15日-18日内还清,另加手续费700元,每拖欠一天还账,加违约金100元。约定的期限再次过后,被告依然未能还款。原告张丽丽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文飚向张丽丽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双方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余文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丽丽要求余文飚偿还借款本金4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丽丽与余文飚约定的代还费、违约金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但张丽丽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丽丽要求被告余文飚偿还借款本金4430元、支付利息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文飚向原告张丽丽偿还借款本金4430元、支付利息265元(从2016年8月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合计4695元,此款限被告余文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被告余文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文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萍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芝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