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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执19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巩道康、张红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道康,张红波,李锦枝,杨恒防,张乐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19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巩道康,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张红波,男,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李锦枝,女,1977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杨恒防,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张乐善,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巩道康与被申请执行人张红波、李锦枝、杨恒防、张乐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红波、李锦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巩道康借款本息53300元;二、被告杨恒防、张乐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703元,由被告张红波、李锦枝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巩道康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张红波、李锦枝、杨恒防、张乐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帐户,但无存款;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恒防名下有鲁J×××××号“雪佛兰”牌汽车壹辆,已被本院其他案件依法予以评估拍卖,其他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李锦枝名下位于邹平县XXXXXXX楼房壹套,本院已于2015年7月17日查封。经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张红波、李锦枝因欠外债较多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2016年11月24日,本院分别作出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巩道康,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查封的被执行人李锦枝房产因其下落不明暂不予处理,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1626执19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乃宝附:本案如有查封财产,请于查封到期日前提前七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