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44年8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良珍,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在南雄市帽子峰镇富竹村委会上坑村小组黄屋后龙山盗伐一株松树,经南雄市林业局林木采伐现场鉴定报告鉴定,被盗伐的松树合计林木蓄积量为7.80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雷某、谭某1的证言,现场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国家保护森森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他人松木折立木蓄积7.802立方米,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这在法定量刑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麟人民陪审员 陈红凤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盗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