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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186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胖子,男,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徐州市铜山区(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新村,先后容留曹某、康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新村,容留曹某、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康某、孙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