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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任文花、王海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文花,王海神,王传伟,王振,王广田,马运花,王永成,王永合,王成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文花,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神,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传伟,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振,男,199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广田,男,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运花,女,194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原审被告:王永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原审被告:王永合,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原审被告:王成文,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再审申请人任文花因与被申请人王海神、王传伟、王振、王广田、马运花,原审被告王永成、王永合、王成文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文花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再审申请人任文花与被申请人的亲属王永兰没有发生争吵,一审法院认定任文花明知王永兰患有高血压而与之争吵,对王永兰突发脑溢血死亡的结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纠纷,要确定再审申请人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确定侵权事实的存在,任文花对王永兰实施了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2015年7月15日早7点左右,是三方发生纠纷并争吵,即任文花与王永合、其妻李清凤及王成文、其妻赵奉兰三家之间,王广田、马运花后来加入,与王永兰没有任何关系。任文花与王永兰没有任何利害冲突,也没发生任何言语及肢体上的冲突。至于王永兰是否因生气激动导致死亡,与任文花没有任何关系。如认定本次争吵与王永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本次争吵的人均有责任,而不应仅任文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不是适格主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永兰的死亡与任文花是否有因果关系。任文花于2015年7月15日在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任文花自述知道王永兰有××,在2014年住过院。在笔录中还证实任文花与王永兰有过争吵行为。因此,原一、二法院认定任文花对王永兰突发脑溢血死亡的结果有一定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任文花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文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建新审判员  杨 冬审判员  丁鑫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士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