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士芬与宗传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芬,宗传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736号原告王士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传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地址: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31号东泰大厦8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595216299U。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军,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士芬与被告宗传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士芬诉称,2016年11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宗传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红路辛寨镇谢家营村路口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王士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士芬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宗传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士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400元。被告宗传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主车投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在合同约定的项目本被告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宗传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红路辛寨镇谢家营村路口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王士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士芬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宗传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士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宗传明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王士芬受伤先后入临朐县辛寨镇人民医院、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肱骨骨折;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士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士芬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士芬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90日,休治期医疗费鉴定之日前的按医疗机构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王士芬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费为1350元。根据王士芬申请,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王士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二轮电动车车损680元。原告王士芬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入临朐县辛寨镇人民医院、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563.5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680元,施救费100元,复印费5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20年×10%),误工费3975.32元(46元/天×90天),护理费7086.44元(86.42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7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直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报告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士芬与被告宗传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士芬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宗传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士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士芬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47945.32元。因被告宗传明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士芬医疗费5563.56元,车损68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3975.32元(86.42元/天×46天),护理费7086.44元(86.42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7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579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士芬其他损失2150元的80%,计款1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士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宗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