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能新、徐天山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能新,徐天山,徐明基,徐天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能新,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钦南区。诉讼代理人施锋,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天山,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18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0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被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明基,男,194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天河,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天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桂0702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能新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被告人徐天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能新及委托代理人施锋,被上诉人徐天山、徐明基、徐天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徐天山组织徐明基、徐天河、容益秀等10多名村民去到钦州市钦南区丽光华侨农场均田管区石龙口村旧禾堂附近,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黄能新、黄某发生争执,在冲突中被告人徐天山和徐明基手持铁铲击打被害人黄能新头部等部位,被害人黄某被他人殴打到手指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能新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二级,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天山赔偿给被害人黄能新、黄某人民币800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天山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其参与的以上罪行。另查明,黄能新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20日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住院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7429.58元,住院期间由家属一人护理。黄能新居住在钦州市钦南区丽光华侨农场均田管区石龙口村54号,为农业户口,伤前在钦州市钦州港吉华搬运有限公司从事装卸搬运的工人,工作时间已经有两年。医嘱建议在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180天。在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费用9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天山的家属代其再赔偿给被害人黄能新人民币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具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和工作证,赔偿款票据,被害人黄能新的陈述,黄某的陈述,罗贵强的陈述,罗佳杰的证言,容益秀的证言,吴朝德的证言,黄明桂的证言,徐日千的证言,徐明基的供述,徐天河的供述,被告人徐天山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天山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天山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天山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徐天山赔偿了被害人黄能新、黄某8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天山的家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黄能新人民币2000元,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参照二○一五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能新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74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100元/天×177天)、营养费17700元(100元/天×177天)、鉴定费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过高,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家属一人护理,其家属为农业户口,收入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一人护理费应为3667.44元(20.72元/天×177天);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虽然原告人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以证实其在钦州市钦州港吉华搬运有限公司担任装卸搬运工人,月均总收入为3325元,但没有相应的工资表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在钦州保税港区的钦州市钦州港吉华搬运有限公司担任装卸搬运工人已经两年,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误工费应为24126.06元[67.58/天×(177+6×30)天];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天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经查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证据证实原告人头部是被铲打伤,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徐天河持铲打到原告人头部的事实,因此,徐天河与原告人的头部受伤没有直接关联,对原告人黄能新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天河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天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4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营养费17700元、护理费3667.44元、误工费24126.06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01523.08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天山赔偿了黄能新、黄某8000元,应按照每人赔偿4000元计,另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天山的家属代其赔偿了原告人黄能新20**元,应认定共赔偿了原告人黄能新60**元。扣除被告人徐天山已赔偿的6000元,被告人徐天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明基应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能新经济损失人民币95523.08元。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天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徐天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明基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能新医疗费374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营养费17700元、护理费3667.44元、误工费24126.06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95523.08元(扣除已赔偿的6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黄能新及委托代理人上诉提出:本案的三个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黄能新的损失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等计算严重偏低,应予纠正,误工费应当按每天106元,护理费按每天74.2元计算,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5818.68元(扣除已赔偿的6000元)。三个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另查明的民事部分,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每年38741元,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农、林、牧、渔业的工资为每年27071元。被害人黄能新左颞部的损伤致使左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脑膜外,下血肿鉴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标准。综合本案归纳双方当事人的焦点问题:1、本案的徐天河是否应承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合理。本院对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1、本案的徐天河是否应承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人与徐天河本人并没有纠纷,是因为均田垌村民与村民黄芝才存在纠纷,由于双方的纠纷无法协调,徐天山是生产队长便组织多人(包括徐天河)去将路修复回来,在动工时,黄芝才的五儿子持棍、二儿子(黄能新)持草刀过来才发生双方冲突,徐明基、罗佳杰供述证实是徐天河只拿一根竹棍打了被害人的背部两、三下,而其他人供述没能看清楚徐天河是否打到黄能新,从黄能新的伤情鉴定来看,并其背部没有受到伤害的鉴定意见,黄能新是头部受伤所导致住院治疗,徐天河与被害人的头部受伤没有关联性,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天河承担共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每年38741元,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农护理费林、牧、渔业的工资为每年27071元。因此护理费应为13133.4元(27071元÷365天×177天),误工费应为37842元[38741÷365天=106元/天×(177+6×30)天],两项共计50975元,对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发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两项内容,一审计算的标准有误,上诉人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二审时经审查重新计算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徐天河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黄能新的伤情鉴定情况,其背部没有受到伤害的鉴定意见,黄能新是头部受伤所导致住院治疗,徐天河与被害人的头部受伤没有关联性,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天河承担共同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参照二○一五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能新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74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100元/天×177天)、营养费17700元(100元/天×177天)、鉴定费900元。护理费应为13133.4元(27071元÷365天×177天),误工费应为37842元[38741÷365天=106元/天×(177+6×30)天],两项共计50975元。对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发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两项内容,一审计算的标准有误,上诉人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二审时经审查重新计算予以纠正。案发后,上诉人徐天山赔偿了黄能新、黄某8000元,应按照每人赔偿4000元计,另在案件一审审理期间徐天山的家属代其上诉人黄能新20**元,应认定共赔偿了上诉人黄能新60**元。扣除上诉人徐天山已赔偿的6000元,被上诉人徐天山、徐明基应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能新经济损失人民币118704.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徐天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明基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能新医疗费374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营养费17700元、护理费3667.44元、误工费24126.06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95523.08元(扣除已赔偿的6000元);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天山、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明基共同赔偿给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能新医疗费374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营养费17700元、护理费13133.4元、误工费37842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18704.98元(扣除已赔偿的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忱审判员 冯 波审判员 梁明晔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恒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