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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1、沈某某2、沈某某3、沈某某4、沈某某5、沈某某6、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1,沈某某2,沈某某3,沈某某4,沈某某5,张某某,沈某某6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某1,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某2,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某3,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某4,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某5,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某6,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1、沈某某6、沈某某4、沈某某5、沈某某2、沈某某、沈某某3、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1、沈某某2、沈某某3、沈某某4、沈某某5、张某某、沈某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1、沈某某2、沈某某3、沈某某4、沈某某5、张某某、沈某某6先后多次在沅陵县官庄镇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沈家垭矿区内盗窃含金矿石,并自行加工成毛金予以出售。其中,沈某某参与盗窃4次,销售获利共13000余元,个人分得1960余元;沈某某1参与盗窃3次,销售获利共9000余元,个人分得1160余元;沈某某2参与盗窃3次,销售获利共10000余元,个人分得1560余元;沈某某3参与盗窃4次,销售获利共8400余元,个人分得1880余元;沈某某4参与盗窃4次,销售获利共13000余元,个人分得1960余元;沈某某5参与盗窃4次,销售获利共8400余元,个人分得1560余元;张某某参与盗窃3次,销售获利共9000余元,个人分得1160余元;沈某某6参与盗窃3次,销售获利共4400余元,个人分得108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1、沈某某6、沈某某4、沈某某5、沈某某2、沈某某、沈某某3、张某某共同在沈家垭矿区盗得含金矿石后,将矿石背至沈某某6家中进行加工。其后,沈某某6将矿石加工所得的毛金予以出售,得款2000余元,每人平均分得260余元。2、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6、沈某某5、沈某某3与沈某某8共同在沈家垭矿区盗得含金矿石后,将矿石背至沈某某6家中进行加工。其后,沈某某6将矿石加工所得的毛金予以出售,得款2100余元,每人平均分得700余元。3、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1、沈某某4、沈某某5、沈某某2、沈某某、张某某及”老四”、”郑七”等人共同在沈家垭矿区盗得含金矿石后,将矿石背至沈某某1家中进行加工。其后,沈某某4将矿石加工所得的毛金予以出售,得款约4000余元,每人平均分得500余元。4、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1、沈某某4、沈某某、张某某及”老四”、”郑七”等人共同在沈家垭矿区盗得含金矿石后,将矿石背至沈某某1家中进行加工。其后,沈某某4将矿石加工所得的毛金予以出售,得款约3000余元,每人平均分得400余元。5、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6、沈某某5、沈某某3共同在沈家垭矿区盗得含金矿石后,将矿石背至沈某某6家中进行加工。其后,沈某某6将矿石加工所得的毛金予以出售,得款约300余元,每人平均分得120余元。6、2016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4、沈某某2、沈某某、沈某某3及”老四”、”郑七”共同在沈家垭矿区盗得含金矿石后,将矿石背至沈某某1家中进行加工。其后,沈某某4将矿石加工所得的毛金予以出售,得款约4000余元,每人平均分得800余元。2016年3月公安机关发现沈某某1、沈某某6、沈某某4、沈某某5、沈某某2、沈某某、沈某某3、张某某涉嫌盗窃并立案侦查,2016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对沈某某2、沈某某3、沈某某、沈某某1进行书面传唤,上述四被告人接受传唤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8月18日沈某某5、沈某某6、沈某某4、张某某向沅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3月31日,本院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沈某某1、沈某某6、沈某某4、沈某某5、沈某某2、沈某某、沈某某3、张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沅陵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1、沈某某6、沈某某4、沈某某5、沈某某2、沈某某、沈某某3、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1、沈某某6、沈某某4、沈某某5、沈某某2、沈某某、沈某某3、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1、沈某某2、沈某某3、沈某某4、沈某某5、张某某、沈某某6等八人的户籍信息、沅陵县公安局民警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沅陵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8份、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西澳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沅陵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附沈家垭矿区入口方位、概貌照片5张、关于沈某某7、沈某某8、沈某某9、沈某某10等人未到案的情况说明、关于”马合”、”老四”、”郑七”未到案的情况说明、官庄镇张万福珠宝品牌专卖店及德诚黄金官庄加盟店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张某某1、沈某某11、刘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1、沈某某3、沈某某、沈某某2、沈某某5、张某某、沈某某6、沈某某4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沈某某1、沈某某3、沈某某2、沈某某4、沈某某6、沈某某5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5、沈某某、沈某某4、沈某某2、沈某某6、沈某某3、沈某某1的现场指认笔录及沈家垭矿区2号坑入口照片、沈某某1家地下室加工点照片、沈某某6家柴棚加工点照片;沅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1、沈某某6、沈某某4、沈某某5、沈某某2、沈某某、沈某某3、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1、沈某某6、沈某某4、沈某某5、沈某某2、沈某某、沈某某3、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八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6、沈某某4、沈某某5、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沈某某1、沈某某2、沈某某、沈某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均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判处并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沅陵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1、沈某某6、沈某某4、沈某某5、沈某某2、沈某某、沈某某3、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沈某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沈某某4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沈某某5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沈某某6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江陵审 判 员  赵卫方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 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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