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某与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某,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朔城区沙塄河乡下石碣峪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榆林乡南水村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无业.再审申请人苏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晋06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苏某申请再审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审查期间,经询问再审申请人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闫泽表示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责任划分有意见。本案中,刘某某为苏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苏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对雇员在具体工作过程中未尽到有效的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因疏忽大意使自己受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2016)晋06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振义审判员 张利平审判员 赵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