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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绍付诉被告宋立文、胡星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付,宋立文,胡星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790号原告赵绍付,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赵帅,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小龙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现住辽中县。被告宋立文,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胡星明,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绍付诉被告宋立文、胡星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付委托代理人赵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文、胡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7日10时10分,在辽中区盛纳机械厂西侧,宋立文驾驶胡星明所有的辽A*****号车遇赵绍付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均为二级护理。此事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宋立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辽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74.87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428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674.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两轮摩托车2000元,以上共计42088.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应证照齐全,且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医药费应与治疗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有关,数额由法庭核实为准。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每天同意给付50元。护理费天数应以用药明细记载的护理期15天为准,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应由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信息,按其户口性质人均日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原告提供的村组织证实材料证明原告有土地收入,且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长原告住院16天,没有相关休息诊断佐证,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到前一日。交通费主张过高,同意给付200元。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7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法院认定原告十级伤残,我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两轮电动车未经评估不能证实其存在损坏,不同意赔偿。被告宋立文、胡星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0时10分,在辽中区盛纳机械厂西侧,宋立文驾驶胡星明所有的辽A*****号车遇赵绍付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立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到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并住院1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6774.87元。经本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由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3日鉴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定残时年满67周岁。另查,宋立文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星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为户口地为农村。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例、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住院病例、护理证明、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报告及其发票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立文、胡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当事人各方未对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因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立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医疗费6774.87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补助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374.87元;原告的误工费4173元(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7天视为误工期,按农业标准39元计算)、护理费1632元(二级护理16天,每人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15674.1元(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057元/年*13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责任酌定),共计2797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宋立文、胡明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绍付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74.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绍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7979.1元;三、驳回原告赵绍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宋立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