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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薛某1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21民初997号原告薛某甲,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薛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7年4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自2015年7月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三年后才登记结婚,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与原告也没有什么大矛盾,只是小摩擦而已。更为主要的是,原告所诉分居不属实,被告曾在2016年12月怀孕,并且因身体原因,在2017年2月4日做了中止妊娠手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乙。2017年2月4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医院,有原告到场签字,被告做了中止妊娠手术,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时,却未告知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女方做中止妊娠手术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起离婚诉讼。因此,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8月3日前,不享有离婚诉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诉于秦皇岛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