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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素梅与张前、张超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梅,张前,张超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824号原告刘素梅,女,194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城关桥东家属区。委托代理人杨瑞华,女,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交通路,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张前,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张超凡,男,199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前的儿子。原告刘素梅与被告张前、张超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前、张超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前、张超凡尽快偿还借款115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6月16日张前和张超凡分别向孙克西借款35万元和80万元,合计115万元。张前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张超凡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6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前、张超凡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刘素梅与孙克西有债务纠纷,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前、张超凡欠孙克西债务115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协议通知到张前、张超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4份原件,证明目的:原告与孙克西借款关系存在,被告与孙克西借款关系存在。2、债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目的:孙克西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刘素梅且二被告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张超凡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原告订立还款计划。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6月16日张前和张超凡分别向孙克西借款35万元和80万元,合计115万元。张前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张超凡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6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前、张超凡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刘素梅与孙克西有债务纠纷,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前、张超凡欠孙克西债务115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协议通知到张前、张超凡。本院认为:原告刘素梅与孙克西,孙克西与被告张前、张超凡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由各自所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后经协商,原告刘素梅与孙克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将该协议通知到被告张前、张超凡。张前、张超凡未提出异议。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刘素梅对115万元借款享有债权,可依法向被告张前、张超凡追偿。被告张前、张超凡对各自的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梅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超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梅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被告张前承担2000元,被告张超凡承担5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银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