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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建川与徐顺胜、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川,徐顺胜,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012号原告:王建川,男,1989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徐顺胜,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张斌,男,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王建川与被告徐顺胜、张斌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辅绍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川、被告徐顺胜、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所欠的金额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顺胜与张斌二人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在2017年1月25日前结清,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款,但两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顺胜辩称:该借条是我出具事实。但当时是出于逼迫才出具的,出具借条是为返还原告交付给我的购车款。我是购买二手车的中介,原告当时预付车款12万元购买别克君越汽车,后发现该车辆已经被法院查封,当场退款1万,车子抵7万,另4万的出具的借条,因原车主一直没有归还我的车款,故我无款归还原告。被告张斌辩称:被告徐顺胜陈述的情况属实,借条上担保人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我在被告徐顺胜处上班,原告到我们公司购买车辆,当时也签了合同,约定车辆价格为15万元,原告先汇了12万元,后发现所购车辆已经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当时我们就转退了1万多元给原告,后原告逼迫徐顺胜出具了4万元借条,让我提供担保。根据本院审理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徐顺胜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王建川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川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保证此借款在2017年元月25日前结清,今借人徐顺胜,担保人张斌,2016.12.28”。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徐顺胜未能还款,张斌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顺胜向原告王建川借款,未按约定还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斌为徐顺胜借款作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建川要求张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系原告逼迫书写,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顺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川人民币借款40000元及承担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辅绍贵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