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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成偶珍与徐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偶珍,徐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1号原告:成偶珍,女,1971年5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武阳镇。被告:徐景霞,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漳县武阳镇。原告成偶珍与被告徐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偶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景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偶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2.请求被告依法清偿原告430000元借款所承担的利息141400元(利息应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本次诉讼的利息暂时计算到2016年11月23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以修建加油站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归还。口头约定月息2分,170000元的利息暂时计算到2016年11月23日,共计18个月,利息为612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去90000元现金。同样书面约定三个月归还,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分,这90000元利息暂时计算到2016年11月23日,共17个月利息为306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去100000元现金,书面约定三个月归还,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分,这100000元的利息暂时计算到2016年11月23日,15个月的利息为30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去70000元现金,书面约定两个月归还,口头约定月息2分,这70000元的利息暂时计算到2016年11月23日,共14个月利息为19600元,以上本金共计430000元,该本金承担的利息是141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没有给付,现依法起诉。被告徐景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被告徐景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四份;工行转账凭证两张;被告徐景霞给原告发的信息截屏一份;同时申请证人成耀珍、周兴全当庭作证。经当庭质证,上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被告徐景霞给(2017)甘1125民初3号案件李巧锐、(2017)甘1125民初87号案件李新、(2017)甘1125民初5号案件李霞出具借条都没有加捺指印,她们能够相互印证借款事实的存在,并能够证明被告徐景霞出具借条没有捺指印这一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徐景霞以修建加油站为由,从原告成偶珍处借款17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去90000元现金;2015年8月1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去94000元现金(借条上为100000元,扣除利息6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去70000元现金。以上被告徐景霞分四次共计借原告成偶珍人民币42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24000元,被告徐景霞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424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被告支付月利率2%的主张,因其既没有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应支持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24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景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成偶珍借款本金共计42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景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中审 判 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张军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