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某某集团职工,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社区桐梓坡某栋某门某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山语城某栋某单元某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黄丽英,女,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山语城某栋某单元某房,系刘某某的妻子。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湘ANT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绕城高速跨线桥下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刘某某醉酒、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超速等原因,发生湘ANTXXX号小型轿车与杨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湘A55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碰撞发生后,湘ANTXXX号小型轿车又与罗某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湘AYCXXX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上述三车受损,被告人刘某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1日20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医院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8毫克/100毫升。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投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刑事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杨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自己受残,请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