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叶海洪与张汉根、陈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洪,张汉根,陈金海,徐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07号原告:叶海洪,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根,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陈金海,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徐玉明,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叶海洪与被告张汉根、陈金海、徐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汉根、陈金海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17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海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宵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汉根、陈金海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徐玉明对被告张汉根、陈金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张汉根、陈金海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徐玉明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三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符合证据要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被告张汉根、陈金海共同向原告叶海洪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二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玉明在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三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张汉根、陈金海出具的借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张汉根、陈金海出借3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该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借款归还时间,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张汉根、陈金海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讨借款,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汉根、陈金海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自借款次日起(2015年10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合理范围,予以照准。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金额合理,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张汉根、陈金海负担。被告徐玉明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诉请在担保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玉明对被告张汉根、徐玉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根、陈金海归还原告叶海洪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张汉根、陈金海支付原告叶海洪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徐玉明对被告张汉根、陈金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玉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汉根、陈金海追偿;上述款项,由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张汉根、陈金海、徐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妹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人民陪审员 钱益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