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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杨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明为帮助梁某(已判刑)向被害人张某索要债务,伙同梁某、姜某1(已判刑)等人,乘坐由梁某驾驶的车辆,挟持张某在本市城区内游荡,并对张实施殴打,逼迫张先后向其母亲及女友借款偿还债务,未果。同月5日2时许,杨、梁、姜等人将张一帆带至本市明堂后路天美乐时尚宾馆302房间内拘禁。同日下午,杨等人退房,又挟持张在城区内向他人借款偿还债务,未果。同日21时许,杨、梁、姜等人再次将张带至上述宾馆402房间拘禁,并对张某实施体罚、殴打。直至同月7日2时许,在张某的朋友杨光的担保下才放张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梁某、姜某1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治疗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梁某、姜某1、姜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梁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明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高 虹审判员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