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夏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543号原告:夏某,女,汉族,1991年8月26日出生,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1,曾用名吴刚,男,汉族,1987年2月4日出生,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楚火,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夏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艳,被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楚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吴某2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10月举办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无感情基础。孩子出生后,被告未尽家庭责任,不顾及孩子,且经常在外赌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吴某1辩称,1.原告所述离婚理由牵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原、被告双方系早婚结合,年轻任性,但可以加强沟通,重归如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时,原告夏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吴某2;4.保证书,证明被告曾多次保证承担家庭责任,但都没有做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多年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5年多,家庭生活固然有些矛盾,但多沟通、多体谅对方,是可以化解的。且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应互相珍惜,尽量维护好这个家庭,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庭审时,被告对之前的错误行为有了深刻认识并因此而感到愧疚,也承诺会改,保证今后努力赚钱,希望原告给自己机会。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时,提交相应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吴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