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218号被告人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湾井镇湾井村10组,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湾井镇湾井村10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李酒兰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黄小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9时38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粤ELU9**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宁远县二广高速2365KM+936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及右侧波形护栏相撞,造成粤ELU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白香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白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关颈部大血管断裂,并发失血创、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宁远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刘桂昆、刘天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雷某某出生于1977年12月1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宁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雷某某具有C1型驾驶证。(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宁远大队扣留肇事车辆粤ELU9**小型普通客车一辆。(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本案被害人刘白香已于2017年1月30日死亡的事实。(6)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白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雷某某表示谅解,不追求其刑事责任,希望对其从轻处理。2、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远远二广高速2365KM=936M处(南往北)路段。3、鉴定意见(1)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永湘永司鉴[2017]病检字第6号,证实本案的被害人刘白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下颌骨开放性骨折并颈部大血管断裂,并发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湖南小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天罡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106号,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粤ELU9**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发现与事故有关的突发性机械故障。(3)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天罡属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107号),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粤ELU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行驶速度为106.3-109.9km/h之间。4、证人证言(1)证人刘天顺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0日其与女儿刘乡兰、儿子刘桂昆、老婆刘白香、孙女刘玉宣、外甥雷培林、外甥女雷亚如一起搭乘由其女婿雷某某驾驶的一台银白色小车去祁东,行驶至二广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其老婆刘白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证人刘湘兰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0日其与父亲刘天顺、弟弟刘桂昆、母亲刘白香、侄女刘玉宣、儿子雷培林、女儿雷亚如一起搭乘由其丈夫雷某某驾驶的粤ELU9**东风风神小型越野车去祁东,行驶至二广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刘桂昆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0日其与父亲刘天顺、姐姐刘乡兰、母亲刘白香、女儿刘玉宣、外孙雷培林、外孙女雷亚如一起搭乘由其姐夫雷某某驾驶的粤ELU9**东风风神小型越野车去祁东,行驶至二广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其母亲刘白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30日8点左右,我驾驶粤ELU9**小型普通客车从回龙圩管理区我丈母娘家出发,准备去祁东县,舅舅家拜年。同行人员主要我还有我老婆刘湘兰,我岳父刘天顺岳母刘白香,小舅子刘桂昆,还有我的一双儿女以及我小舅子的女儿总共8人。我驾驶粤ELU9**小型普通客车,我岳父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妻二坐副驾驶后面位置当时还抱着我的女儿,我岳母上车时我记得是抱着我儿子的,后面我就不知道了,我小舅子抱着他的女儿,我们一行人从回龙圩上的道贺高速,后面又从道贺高速转的厦蓉高速,在蓝山那边的互通路口转的二广高速,一路上都是我开的车,在厦蓉高速路段我看了友表时速约110KM/H-120KM/H,后面进入二广高速后因为车多开得稍微慢一些、速度大概是100KM/H。沿途我一直在驾驶车辆,没有停过。到事故发生路段时我是在超车道行驶,当时前面没有其他车辆,后面也没有发现车辆过来,路面干燥、没有障碍物,前方能见度也很好。我开着车子在超车道一转弯处时方向盘没有及时回正导致车辆左侧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发生刮擦,之后我又向右打方向盘,车辆随之后右行驶并向右侧护栏发生刮擦,我一紧张就左打方向过度导致车辆又撞向了中夹隔离带,之后我又向右打方向过度造成车辆撞向了右侧护栏,最后车子停在了应急车道内,车头朝北,车身右侧与护栏还有一段距离。停下车后我就问他们的情况怎么样,我岳父说他的胸口有些痛。我立即扶我岳父下车,与此同时我还喊我老婆下车,我老婆也从右后侧车门出来了,我看我岳母满脸是血,受伤严重,下巴处开放性破裂,我赶紧跟我小舅子把我岳母从车里抬出来。然后让我老婆打急救以及报警电话。我岳母因为交通事故死亡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并自动到宁远县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系被害人刘白香女婿,事发后赔偿了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取得了被害人刘白香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刘白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对其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裕民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