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桐丞与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桐丞,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第1558号原告:李桐丞,无职业。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寒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桐丞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桐丞,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寒玉刘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桐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14.5元;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7年1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凯邦”红枣一袋,单价14.5元。后经查证,上述产品存在利用隐忍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上述产品执行标准均为GBT5835,产品的外包装君标注了“开袋即食”字样。经查询,GBT5835系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该标准对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成,果皮红色至紫色。该标准并无关于开袋即食的描述。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5835,证明上述产品只是干制大枣,其产品杂质含量为“一般杂质”(3.3.1)可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消费者直接食用一定会对身体及健康造成危害。因此“开袋即食”的红枣中不应允许含有沙土等对人体有害的杂质,而感知红枣在制作过程中并不需要执行免洗红枣需才去的清洗、杀菌灯工艺流程。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该商品进行审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辩称,原告起诉为销售者而非生产者,我方已经尽到检验及资质审查的义务,涉案产品通过国家质量检验部门审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瑕疵,业没有证据证明标识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GB/T5835是对所有干制红枣通用标准,是一个基础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涉案产品系红枣雷干过制品,目前国家没有强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国家推荐性标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凯邦”红枣一袋,价格为14.5元,该产品包装标注的产品标准为GB/T5835,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该产品系沈阳好品乐商贸有限公司分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物小票、商品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标注的标准与标注的食用标准不符,存在欺诈。根据《干制红枣》国家标准GB-T5838对杂质的要求为一般杂质,即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虽涉案产品标注GB-T5838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未达到国家标准《免洗红枣》GB-T26150的标准,另《干制红枣》国家标准GB-T5838并非强制性执行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对该食品安全已经产生质疑,故被告应当予以退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桐丞购买“凯邦”红枣一袋的货款14.5元;二、原告李桐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退还在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处购买的““凯邦”红枣一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14.5元折抵);三、驳回原告李桐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副食品商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