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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艳,女, 1978年9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冬青,女, 1974年6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关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岭,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诚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钢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7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一审判决���首钢建设集团所认定的全部给付义务;3、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长治诚进公司承担。 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 (一)本案的事实情况: 按照两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合同》(以下简称棒材工程合同、线材工程合同)约定,棒材工程的加工和供货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工程结束(实际竣工日为2011年12月),线材工程的加工和供货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工程结束(实际竣工日为2012年11月),长治诚进公司供应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的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需由双方验收并签字确认,同时在长治诚进公司履行完每一工程浇筑部位的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双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合同签订后,首钢建设集团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有长治诚进公司提供的发票为证)。时隔数年之久,���治诚进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起诉首钢建设集团欠付其货款3 074 898.27元及利息。 1、首钢建设集团对棒材工程合同及线材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首钢建设集团与长治诚进公司有业务往来,但这两份合同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2、送货单,大部分为山西省襄垣县诚运商砼有限公司发货单,长治诚进公司称其委托该单位送货,但没有提供委托授权手续加以证明,也没有首钢建设集团签章认可,内容上也体现不了是向本案的两份合同工程送货,首钢建设集团对此份证据与本案的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3、棒材工程、线材工程《混凝土工程结算审批表》(以下简称《结算审批表》)共18张,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首钢建设集团公章,违反两份合同第5条约定的由双方共同办理结算确认手续及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结算单工程项目名称及合同编号与实际不符,其中棒材工程供货合同结算单体现的合同编号为山西长钢--HW--10-037,而实际的棒材工程供货合同编号为山西长治100万吨--HNT--11--001。综上,首钢建设集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具备,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对账函》尽管为原件,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也无法证明本案存在欠款事实。理由为:《对账函》签章主体为长钢搅拌站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分公司山西长钢项目部(以下简称首钢一建山西长钢工程项目部),与本案合同主体长治诚进公司不符,明显是两个不同的单位。长治诚进公司称其委托长钢搅拌站公司对账,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委托手续加以证明,另外依据商务惯例,均是单位委托个人去某单位对账,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操作中未见有单位委托单位去对账。长治诚进公司2016年11月1日补充提交了《对账函》签章关联性关系的说明,该说明是长治诚进公司的单方行为,且依据公司法明确规定,法人独立人格,法人对外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不能因为长治市诚远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诚远集团)是长治诚进公司的股东,就将二者视为一个主体。《对账函》内容不能体现系本案工程项下发生的混凝土供应业务的对账,与本案合同关系不存在关联性,且证明目的也无法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且对账发生在2013年7月,那一时点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目前存在欠款事实的依据。经核实,首钢建设集团未与其对过账,按首钢建设集团财务管理制度,对账函都是由公司名义做出,项目部和有关管理人员没有对账权限。5、首钢建设集团认可发票和收据的真实性,证���首钢建设集团累计付款20 127 371.79元,但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一审中,长治诚进公司称其先开发票后付款,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鉴于长治诚进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首钢建设集团未全额付款,长治诚进公司提供的发票理应作为首钢建设集团付款的依据。6、通话录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录音证据的规定,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要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长治诚进公司提供的录音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录音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仅从录音内容看与本案合同内容也没有关联性,首钢建设集团认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委托付款证明》,系首钢建设集团委托首钢长治钢铁公司计财处对合作单位进行付款,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首钢建设集团委托他人付款,不能证明是基于哪份合同的付款,也不能证明是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更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8、关于以水泥抵付工程款的申请,该份证据证明首钢建设集团与长治诚远集团有业务往来,发生过抵款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合同当事人是长治诚进公司,诚远和诚进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首钢建设集团认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长治诚进公司提交的8组证据大多为复印件,内容上也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首钢建设集团未付货款的事实存在,均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首钢建设集团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一审法院适用的利息标准过高,没有区分适用同期货款利率标准来认定本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严重侵害首钢建设集团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未能详细论述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和主张支持与否的根据,在论点和论据间明显缺乏相应的逻辑联系的前提下,得出随意擅断的结果,严重违反了公正司法的审判原则,损害首钢建设集团的合法权益和法院裁决的权威性。 长治诚进公司针对首钢建设集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关于履行供货义务。长治诚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互相能够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首钢建设集团在上诉状中提出认可长治诚进公司提供的发票和收据的真实性,只是证明首钢建设集团已经付了那么多款,证明其认可长治诚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首钢建设集团的上诉意见是互相矛盾的。第��、关于付款的问题。长治诚进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首钢建设集团付了一部分款,但是剩余款项没有支付。付款应该有凭证,首钢建设集团有义务提供已经付款的票据,提供不了,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长治诚进公司一审提交了首钢建设集团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虽然一个写的是欠长治诚远集团款项,诚远和诚进名字差一个字,长治诚远集团和长治诚进公司是关联公司,首钢建设集团和长治诚远集团没有任何业务,写的付给长治诚远集团的款就是付给长治诚进公司的。 长治诚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钢建设集团支付长治诚进公司货款4 793 850.67元;2、判令首钢建设集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支付拖欠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截至2016年7月15日应支付利息755 031.48元。诉讼过程中,长治诚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首钢建设集团支付货款3 074 898.27元;2、判令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以3 074 898.27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首钢建设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0日、10月21日,甲方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钢一建)与乙方长治诚进公司先后签订棒材工程合同和线材工程合同,约定乙方长治诚进公司向甲方首钢建设集团位于山西长治钢厂内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分别为山西长治钢厂填平补齐100万t/a棒材工程和首钢长钢填平补齐高速线材工程。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分别为:“暂估为十四个月,从2010年11月1日起(以甲方承揽的工程结束为限)”和“暂估为一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结束日期以甲方承揽的工程结束为限)”。合同第五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2、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甲方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按照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变更工程量办理结算量。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工程变更洽商。3、对基础桩、垫层、防水保护层、施工现场路面、建设部分等用于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确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4、价款支付期限:甲乙双方每月20日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每月支付上月结算额的70%,单项工程主体封顶后支付15%,工程全部完工后半年内付清15%尾款。”第八条约定:“……3、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针对本合同其他凭据作废,形成债权债务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随意转让。……”双方以合同附件的形式确定了混凝土的计划用量、价格等内容。 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长治诚进公司与首钢一建山西长钢工程项目部办理结算手续,确定棒材工程合同结算金额为7 905 152元;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对线材工程合同结算金额为12 222 220元,并开具了付款单位为首钢建设集团(第一建设工程分公司)相应金额的发票。 2013年7月25日,长钢搅拌站公司向首钢建设集团发出《对账函》,载明与首钢建设集团的往来账目为:“截止2013年7月1日,长治诚进公司累计供货金额20 127 371.79元,累计回款金额10 156 603.99元,首钢建设集团欠付9 970 767.8元。”首钢建设集团于2013年7月25日在《对账函》上签署:“我单位截止2013年6月30日欠贵公司砼款账目余额为9 970 769.01元。差1.21元,由于入账时四舍五入。经办人:黑××”。《对账函》上有黑××手写签名并加盖了首钢一建山西长钢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庭审中,首钢建设集团对《对账函》上的黑××签名与公司印章均予以认可。长治诚进公司提交了《关于对对账函>签署主体的说明》证明《对账函》上的债权系由长治诚进公司享有。 2013年8月,长治诚进公司与首钢一建山西长钢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黑××对线材工程合同补充结算金额123 882元,并于2013年8月12日向付款单位首钢建设集团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棒材工程合同、线材工程合同)、发货单、《结算审批表》、发票、《对账函》、通话录音、《委托付款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长治诚进公司与首钢建设集团双方签订的棒材工程合同和线材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长治诚进公司通过《结算审批表》与首钢建设集团办理��算手续,并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首钢建设集团办理财务挂账和付款,结合双方签署的《对账函》对历次《结算审批表》上累计结算金额的确认以及2013年8月《结算审批表》的补充结算金额,该院认为,长治诚进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与首钢建设集团办理了结算手续,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予以清偿。首钢建设集团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主张相应合同款项已经付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长治诚进公司提交了2014年首钢建设集团的《委托付款证明》、《以水泥抵付线材工程款的申请》以及2015年与首钢建设集团工作人员对账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主张欠款以及首钢建设集团认可欠付商砼款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长治诚进公司鉴于与首钢建设集团的合作关系和减少诉累,将多笔债务的逾期付款期限调整为2014年1月1日,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长治诚进公司要求首钢建设集团支付合同欠款及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首钢建设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长治诚进公司货款三百零七万四千八百九十八元二角七分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三百零七万四千八百九十八元二角七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审期间,首钢建设集团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六组财务挂账凭证和结算手续(对应长治诚进公司7张《结算审批表》);2、三组财务挂账凭证和结算手续(对应长治诚进公司5张《结算审批表》);3、付款凭证(长治诚进公司签字的收据及其委托人签字的承兑汇票)。证据1、2证首钢建设集团在长钢项目有很多工程,与很多单位有合作关系,��据不同的合同分别挂账,和长治诚进公司累计挂账8 477 806.5元,其中棒材工程合同挂账6 874 871.5元,线材工程合同挂账1 602 935元。证据3证明首钢建设集团在填平补齐工程中支付给长治诚进公司1040万元,按照证据1、2的挂账数额,首钢建设集团已经超额支付。 首钢建设集团还提出,双方之间除诉争的棒材工程合同和线材工程合同之外,其间双方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填平补齐工程合同,还包括75万吨锅炉、20万立煤气柜、白灰套筒窑、炼钢LF炉合同。但首钢建设集团未能提供上述合同。 长治诚进公司提出,首钢建设集团提供的棒材工程合同的7张《结算审批表》与长治诚进公司在一审出具7张《结算审批表》相同���故认可其真实性,对所附《首钢长钢填平补齐工程混凝土明细(日期)》不认可,认为是首钢建设集团单方制作出具的,没有长治诚进公司确认,首钢建设集团所说的差额是依据其内部的记账凭证;长治诚进公司提供的线材工程合同《结算审批表》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是首钢建设集团提供给长治诚进公司的,且按照长治诚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长治诚进公司除收到首钢建设集团上述1040万元之外,另收到7 069 752.74元,共计收到首钢建设集团货款17 176 356.74元;此外,长治诚进公司与首钢建设集团之间在棒材工程合同及线材工程合同之前并无其他合同,如果首钢建设集团认为有其他合同,应当提供合同原件。 因首钢建设集团提供的《结算审批表》所附《首钢长钢填平补齐工程混凝土明细(日期)》是其单方制作,长治诚进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他《结算审批表》中,棒材工程合同7张《结算审批表》与长治诚进公司一审提供的《结算审批表》日期、金额相同,���材工程合同3张《结算审批表》及另外2笔付款数额与长治诚进公司一审提供的5张《结算审批表》相同,以及证据3付款凭证,长治诚进公司均认可。但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治诚进公司与首钢建设集团双方签订的棒材工程合同和线材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长治诚进公司提供的7张《结算审批表》对应的供货结算金额是棒材工程合同,还是包括了棒材工程合同在内的全部首钢长钢填平补齐工程;及11张《结算审批表》对应的是否为线材工程合同供货结算金额。 关于棒材工程合同。双方均认可长治诚进公司收到首钢建设集团付款7 905 152元,长治诚进公司认为该款项系棒材工程合同供货结算金额,首钢建设集团认为该款项系全部首钢长钢填平补齐工程结算金额,棒材工程合同结算额为6 874 871.5元并已付清,多出款项系双方之间除诉争的棒材工程合同之外其他合同的货款。对此,首钢建设集团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首钢建设集团关于7张《结算审批表》载明的供货结算金额系全部首钢长钢填平补齐工程款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认定长治诚进公司提供的7张《结算审批表》载明的货款金额7 905 152元系棒材工程合同项下长治诚进公司供货金额。 关于线材工程合同。长治诚进公司提供了11张《结算审批表》,首钢建设集团只认可其中5张《结算审批表》,累计结算金额 3 062 809元并已付款。对此本院认为,长治诚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7月25日,长钢搅拌站公司向首钢建设集团发出的《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7月1日,长治诚进公司累计供货金额20 127 371.79元,累计回款金额10 156 603.99元,首钢建设集团欠付9 970 767.8元。首钢建设集团签署:“我单位截止2013年6月30日欠贵公司砼款账目余额为9 970 769.01元。差1.21元,由于入账时四舍五入。经办人:黑××”。《对账函》上有黑××手写签名并加盖了首钢一建山西长钢工程项目部的印章。长治诚进公司并提交了《关于对对账函>签署主体的说明》证明《对账函》上的债权系由长治诚进公司享有。因此,在首钢建设集团无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合同的情况下,该《对账函》即是对长治诚进公司与首钢建设集团之间的棒材工程合同及线材工程合同的��货及付款情况的对账。 根据《对账函》,扣除棒材工程合同供货结算金额7 905 152元,剩余金额即为线材工程合同供货结算金额。此后,2013年8月,长治诚进公司与首钢一建山西长钢工��项目部项目经理黑××对线材工程合同补充结算金额123 882元,并于2013年8月12日向付款单位首钢建设集团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再与上述《对账函》中确认的供货金额20 127 371.79元调整1.21元后的20 127 373元相加,即为双方棒材工程合同及线材工程合同项下长治诚进公司供货总金额20 251 255元。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长治诚进公司提交了2014年首钢建设集团的《委托付款证明》、《以水泥抵付线材工程款的申请》以及2015年与首钢建设集团工作人员对账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主张欠款以及首钢建设集团认可欠付商砼款的事实,故本���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予以清偿。长治诚进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与首钢建设集团办理了结算手续,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首钢建设集团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主张相应合同款项已经付清,但无相应证据。 综上所述,首钢建设集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三百九十九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辉 审  判  员   邵普 审  判  员   刘慧 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晶 微信公众号“”